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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林业生产,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严禁滥伐林木,严防森林火灾,保护林业资源。 自治机关允许将国家不便管理的疏林地、小块次生林和集体树林、果园、果树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 自治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将荒山、荒坡、荒滩划给集体或个人植树种草,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可以继承的政策,对植树种草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在黄河河谷地带发展园林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经济扶持、放宽政策、推广科学技术、培养和引进专业人才、发展多种经营等措施,帮助贫困乡村发展生产,治穷致富。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毛纺、皮革、机械、建材工业和食品加工、饲料加工业,有计划地发展能源、采矿、医药等工业,加速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为牧业、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用品生产,在资金、税收和原材料供应方面给予鼓励和扶持。 自治机关充分重视发挥现有企业的作用,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改革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进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企业,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须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乡镇企业,鼓励、扶持集体和个人发展牧农林副产品加工业、养殖业、采集业、建筑业和各种服务行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州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鼓励州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兴办企业,并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对公路的管理养护,保护邮电通讯线路,搞好农村牧区道路和邮电通讯建设。 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保护州内的高压输电线路和国家的各种勘测标志。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计划物资实行统一管理,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开放、搞活的方针和民族贸易的特点,改革商业体制,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加强国营商业,发展供销合作社和个体商业,扩大商品流通,促进生产,繁荣经济。 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采购和供应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管理,发展集市贸易,经营者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允许走乡串户。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所得外汇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一调剂安排国家下达给自治州的各项收购任务。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牧农工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机关允许合作社、经济联合体和个人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把农牧业产品和土特产品投入市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统一规划的原则,加强城镇、乡村建设,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县、乡(镇)、村,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村、镇建设以就地改造为主,节约使用草场,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城乡自然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州的财政,自主地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和支援资金等,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州统筹安排使用。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机关对州属县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 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乡级财政,加强对乡级财政的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报经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境内开发水利、矿业、林业资源和兴办其他企业,应给予自治州一定比例的税收留成,扶持地方经济的发展,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