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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因无证生产、批发、储存、运输烟草专卖品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五年内又从事上述非法经营行为,且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在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时,依照案发之日北京市烟草公司同一品牌卷烟市场三级批发价计算。对于无法确定价格的烟草专卖品或者对价格计算有争议的,依照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办法》,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法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五)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抗拒烟草专卖等执法部门执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二、各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实施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查处涉烟违法犯罪活动中,烟草专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公安司法机关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涉烟犯罪案件应当积极配合、分工负责、及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依法严厉惩治涉烟犯罪活动,维护首都市场经济秩序。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