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民一复字[2003]34号
【颁布时间】 2003-12-01
【实施时间】 2003-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1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可以提供企业、银行信誉担保的批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企业、银行信誉担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对申请人提供企业、银行出具保函的担保形式,法院是否接受的问题。倾向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即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合理、有效的保证担保的,应予以准许。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企业、银行保函是保证的一种形式,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限制诉讼保全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的类型,因此抵押、质押、保证的担保方式均应可以采用。但鉴于保证不如抵押、质押有保障,对非金融企业提供该种担保方式的,不予允许。
  
  关于担保财产的数额是否必须与请求保全的数额相等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和保全物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即大致等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并非必须相等。个别案例采取保全措施即使有误,也不可能造成保全财产全部损失的,可视情况确定小于保全财产的担保数额。
  
  此复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