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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3-09-25
【实施时间】 2003-09-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1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六个专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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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正确审理代位权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代位行使的债权有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可以一并主张保证债权。
  
  第二条 债权人的债权有担保,债权人在行使担保债权前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予以驳回。
  
  第三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有效仲裁条款,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该仲裁条款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订立的或者次债务人放弃仲裁的除外。
  
  第四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被告(次债务人)对原告(债权人)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次债务人坚持其反诉请求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债权人的债权未经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应审查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合法、明确,并予判决。
  
  第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对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审查,债权人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且债权均明确合法的,法院可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分别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消灭。
  
  第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不应主持调解。
  
  第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以放弃、转让等方式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行为,未经法院或债权人认可的,应认定无效,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但受让债权的善意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合理对价的除外。
  
  第九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在诉讼期间要求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院可通过提存等方式保全该债权。次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次债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债务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 法院作出的代位权诉讼判决对债务人具有既判力。债务人就该债权再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法院应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担保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保险人为分期付款的商品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提供保证保险,而商品买受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保险合同受益人请求法院判令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人责任。
  
  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又向债权人出具有保证买受人履行债务内容的保证书,债权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可以适用保证的法律、法规确定保险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 主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与债权人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除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提供保证外,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条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承担责任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应视为设立新的保证。
  
  第五条 保证人为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资产或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资产或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如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第八条 《担保法》施行前订立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已将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交由抵押权人持有的,该抵押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担抵押权的行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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