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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条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人民法院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第五十一条 对有期限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求续保的,应当提出续保申请。申请人未提出续保申请的,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应当提前7日将财产保全到期日提示申请人。二审期间申请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未申请续保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应当及时将财产保全到期日提示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申请或经提示后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应当及时与第一审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联系并提供相关材料,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办理续保手续。 第五十二条 距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不足60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作出判决的审判庭应当征询申请人是否续保。申请人申请续保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办妥续保手续后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无权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四条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第五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1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的; 2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 3申请人申请撤诉并且被人民法院准许的; 4被申请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解除部分财产保全); 5被申请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 6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或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7其他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 第五十六条 解除保全的措施一般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实施。 一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可由二审法院相关审判庭实施解除保全措施,但应当及时向一审法院告知解除保全措施的决定;驳回申请人起诉的,由一审法院实施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七条 财产保全后移送管辖或集中执行的,经相关法院协商后,由正在审理或执行的法院实施解除保全措施。 七、涉外诉讼财产保全 第五十八条 涉外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只能限于当事人的申请,并且提供可靠担保,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 第五十九条 诉讼保全的财物的价值不应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且必须是被申请人的财物或者债权。对于被申请人租赁使用的他人财物,不得实行诉讼保全。被申请人财物已为第三人设置抵押权的,不得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实行诉讼保全。 第六十条 需对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实行诉讼保全而涉及在中国的合资企业时,一般只能对其在合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进行冻结,而不能对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金进行冻结。如果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其在合资企业的股权时,人民法院可以应他方当事人的申请,冻结其股权。 第六十一条 涉外民事纠纷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申请人应在30日内起诉。申请人在30日内起诉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第六十二条 对于在内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责令其提供担保又拒不提供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况,决定令其不准出境。 对于决定令其不准出境的人员,人民法院应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并在其回乡证、回港证或回澳证的附页上签明暂不准其出境的原因。在暂不准出境期间,不限制其人身自由。 第六十三条 被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或其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适当的担保后(保证金一般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人民法院应及时发还身份证或者护照,并在回乡证、回港证或回澳证上注明准其出境,不准出境的决定自行撤销。 八、财产保全的救济措施 第六十四条 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第六十五条 被保全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保全措施不当,可以向执行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执行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该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被保全申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