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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0-25
【实施时间】 2002-10-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2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先后于2000年10月和2001年7月制定了《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和《关于治爆缉枪专项行动期间办理涉枪涉爆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及“治爆缉枪”专项斗争以来,在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在处理聚众斗殴案件中,仍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统一。最近,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就全省处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中所遇到的重点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现对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办理涉枪、涉爆案件的有关问题
  
  (一) 关于《解释》的适用
  
  1.关于对烟花爆竹的认定问题
  
  应严格依照刑法及《解释》的规定认定爆炸物的范围和种类。对于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烟火药、黑火药的,或者从烟花爆竹中提取黑火药、烟火药非法作为他用的,可以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爆炸物。
  
  对于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触犯其他罪名的,以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定罪处罚。
  
  2.关于对经鉴定失去效能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认定问题
  
  对经鉴定失去效能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是否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对此,要根据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性程度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时严格掌握。对枪支、弹药不堪使用又不能自行修复以及爆炸物经鉴定不能使用,确实没有实际危害性的,可以不予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枪支、弹药、爆炸物。
  
  3.关于对猎枪使用的铁砂弹丸的认定问题
  
  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制造、买卖、运输等专门作为猎枪使用的金属弹丸,可以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弹药;对于在其他正常生产、生活过程中所产生或涉及的可以被猎枪使用的铁砂弹丸,可以不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弹药。
  
  4.关于对“拒不交出”的界定
  
  《解释》规定:“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认定“拒不交出”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即主观上明知行为的违法性又不愿意交出,客观上至案发时没有交出的行为。
  
  (二) 关于《通知》的适用
  
  1.关于对“生产、生活需要”的界定问题
  
  对“生产、生活需要”的界定,要从行为人涉枪、涉爆的行为目的来考察,对行为人主观方面为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自己没有使用枪支、弹药、爆炸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没有被别人用于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是“生产、生活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下列几种情况可以认定是“生产、生活需要”:
  
  (1)为开山采矿、生产烟花爆竹等需要非法制造、购买爆炸物的;
  
  (2)为狩猎、保护生产、生活资料、设施等需要非法制造、购买枪支的;
  
  (3)其他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少量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2.关于对符合《通知》规定,情节严重的涉枪、涉爆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通知》规定,对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对于多次实施,或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或者所涉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威力较大(如制式、军用、自动、先进、大杀伤力),依照《通知》第1条的规定,也可以认定为犯罪,从轻或免除处罚;具备上述情形,适用《通知》第2条规定时,也可以不予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3.关于对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行为能否适用减轻处罚问题
  
  《通知》第2条没有规定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63条的精神,符合《通知》第2条规定的行为只能免除或从轻处罚,但对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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