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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是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授权和备案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企业。 第十四条 不具备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可委托有评审权的机构或企业进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评审。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低其岗位等级直至取消其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并由评审机构收回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一)违反职业操守,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 (二)因疏忽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损害企业声誉; (三)连续2次不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第十七条 有关评审机构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国资委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 有关评审人员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一定年限,具有相当学历,尚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者虽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可由有关评审机构评审为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 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相当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 国有参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省级国资委和有关评审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