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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十二、庭前调解达成协议后,如因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共同签字或盖章的,也可以分别签字或盖章。 二十三、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十四、庭前调解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对期限届满达不成协议的案件,应及时转立案庭重新排期开庭。 二十五、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当庭进行调解;当庭调解不利于达成协议的,也可以休庭进行调解。 二十六、庭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十七、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但调解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的内容不得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应当在两年内提出。 二十八、人民法院在二审和再审中发现原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通知被遗漏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十九、二审和再审中,发现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可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三十、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就此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三十一、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上诉后,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将之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三十二、一方当事人对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自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新的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但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就调解书的履行提出新的和解协议。 三十三、本意见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三十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