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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 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刚占标 2002年5月31日 吉林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体育产业化的形成,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进行经营的活动,其管理范围包括: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康复、体育培训; (三)体育中介服务、信息咨询、体育彩票; (四)体育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五)体育设施的建设、体育资源的利用及开发;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和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市场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二)规划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三)培训体育经营者和业务指导人员,核发专业资格证书; (四)审查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条件,办理经营证;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 (三)体育场地、体育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指导人员;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以体育经营为独立法人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培训、竞赛、表演、康复、中介服务、咨询以及体育资源的利用和开发,经营者须持有效证件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体育经营证》,持《体育经营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从事各类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从事体育中介服务的人员必须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领取《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七条 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体育场所自办体育竞赛、表演)须事先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市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 第八条 经营和销售体育彩票,由市体育彩票发行中心根据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方案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体育经营证》和《临时性体育经营证》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专业人员合格证; (三)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四)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情况说明; (五)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书副本。 从事有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保证服务质量,依法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一年,必须接受体育经营活动资格的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二)渲染暴力,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搞封建迷信活动; (三)聘用未领取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项工作;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检查所需材料,不得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体育经营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