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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颁布时间】 2002-05-30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4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2年4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本省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区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事项分别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监督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本级监督范围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检查处理。
  
  财政部门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财政部门委托检查的,应对参加检查的人员签发检查委托书。
  
  第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由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对分管的财政业务实施日常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遵循独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公告有关监督检查及处理情况。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本级财政及各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和调整以及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上缴;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五)财政性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及使用;
  
  (六)国有资产的管理;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案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财政监督检查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严重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政府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接受本级人大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查程序或任意删改检查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故意串通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秘密或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的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查中获得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用于财政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摘录、复印、影印或调取被监督检查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实地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到生产经营场地核实生产经营情况;
  
  (三)就有关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就所监督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五)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有关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对证据先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六)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存在严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财政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的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应缴款项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处予罚款;
  
  (三)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扣抵有关财政资金,但中央下达的专项资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四)向公安、检察、监督机关提出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建议;
  
  (五)向税务部门送达有关税收的财政检查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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