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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规定缴费满5年的; (二)无法按规定缴满5年,但连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的。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后,也可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破产、歇业,其主体不再存在的,已按有关规定提取的退休人员医疗费,应一次性移交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按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建立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运行,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计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一)3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 (二)35周岁(含)至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 (三)45周岁(含)至退休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 (四)退休(含)至70周岁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2%; (五)70周岁(含)以上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8%。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按年度划入,因跨年龄段、退休造成当年个人帐户资金划入不足的,在次年度按规定补足。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用于支付当年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门(急)诊、特殊病种治疗和住院(包括急诊留院观察、家庭病床,下同)发生的应由个人自负、承担的医疗费。 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可以支付按规定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个人帐户计息及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年度内门(急)诊、特殊病种治疗医疗费和住院发生的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倍(含)以下部分的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用于支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倍以上至8倍(含)以下部分的医疗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后,参保人员从次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按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一次性足额补缴应缴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和滞纳金的,从补缴的次月起,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予以解决。 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须按月足额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自负: (一)45周岁以下的,个人自负的医疗费不超过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9%; (二)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的,个人自负的医疗费不超过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 (三)退休人员个人自负的医疗费不超过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 上述各年龄段医疗费具体自负额度另行公布。 超过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75%;在社区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承担20%,退休人员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一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1100元;三级医疗机构,1400元。 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承担20%,退休人员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