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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第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其停止假冒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假冒他人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被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封存或者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和假冒他人专利标记应予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或者假冒他人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