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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四、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十五、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六、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十七、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十八、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其停止假冒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假冒他人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被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二十一、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二、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四、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六、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