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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的饲料的; (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质量检验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饲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