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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政府
【发文字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颁布时间】 2002-05-23
【实施时间】 2000-11-13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64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2002修订)[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耕地后备资源,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规范开发耕地行为,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对耕地后备资源通过工程措施加以开发整治,使其成为可利用的耕地的过程。
  
  第三条 开发耕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开发耕地专项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开发耕地的法定职责,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开发耕地专项基金,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发耕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后备资源的分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耕地专项规划。开发耕地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开发耕地指标;未完成开发耕地指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开发耕地专项规划、集中连片1公顷以上的可供开发为耕地的后备资源,列入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按照开发耕地计划,实施开发耕地1公顷以上的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
  
  项目业主可以是依法批准成立或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一次性开发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开发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国有未利用地2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集体未利用地6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应当取得该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 开发耕地按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开发耕地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开发耕地项目竣工后,属省、市(地)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省、市(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属县级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新增耕地确认书。
  
  第十三条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项目,在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开发的必要性、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
  
  (二)开发耕地项目申请审批表;
  
  (三)资金来源证明;
  
  (四)比例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比例尺1:2000或1:5000的开发耕地规划图;
  
  (六)相关论证材料。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项目,只需报送前款规定的(二)、(四)、(五)项材料。
  
  滩涂围垦开发耕地的,还应当附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设意见书和项目会审纪要。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项目概况、投资概算、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施工方案、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项内容。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增耕地确认书,及时进行当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并调绘当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变更土地分类统计数据。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面积不足的县(市),对集中连片2公顷以上、水利灌溉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加以补足。
  
  第十五条 新开发耕地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开发者或项目业主对新开发的耕地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原批准用途经营。开发者或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益:
  
  (一)享有不超过50年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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