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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处)、卫生局(处): 现将《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卫生厅 2000年5月31日 浙江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医学鉴定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学鉴定,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进行医学鉴定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 第三条 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范围包括:死亡原因的医学诊断;损伤情况的医学诊断;疾病的医学诊断;伤害与疾病的关系;伤害后有无并发症、后遗症;伤害后有关生理、病理状态;其他涉及医学专门问题的诊断等。 第四条 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是指法院、检察、公安不同系统之间在办案过程中,因同一人身伤害的有关医学鉴定或医学诊断(限第三条所指的医学鉴定范围)结论不一致,办案单位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第五条 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办案单位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按下列区域划分进行鉴定: 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 宁波李惠利医院—宁波市、舟山市 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市 浙江省人民医院—湖州市、嘉兴市、绍兴市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金华市、衢州市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台州市 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丽水地区 第六条 法院、检察、公安在各自办案过程中,对指定医院作出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认为仍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法医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法医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 第七条 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由指定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的专家、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资深法医组成,挂靠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鉴定结论由该院出具。 第八条 涉及损伤程度、尸体现象、死亡性质、死亡及损伤时间推断、损伤工具推断、是否造作伤等法医学鉴定由法院、检察、公安等法医鉴定机构作出。 第九条 法院、检察、公安系统内上下级之间,对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结论有争议,由办案单位按各自案件管辖权限和办案程序,进行补充鉴定或逐级鉴定。 第十条 法院、检察、公安之间对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有争议,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省法医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由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 第十一条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办案单位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按下列区域划分进行鉴定: 浙江省精神病医院—全省 杭州市精神病医院、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杭州市 宁波市康宁医院、宁波市公安安康医院—宁波市 温州市鹿城精神病医院—温州市 湖州市精神病医院—湖州市 嘉兴市乌镇精神病医院—嘉兴市 绍兴市精神病医院—绍兴市 金华市精神病医院—金华市 衢州市精神病医院—衢州市 台州市精神病医院—台州市 舟山市精神病医院—舟山市 丽水地区精神病医院—丽水地区 第十二条 办案单位或当事人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办案单位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委托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由指定医院的专家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资深法医组成,挂靠在浙江省精神病医院,鉴定结论由该院出具。 第十四条 各指定医院成立医学鉴定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一名院领导负责,有关职能科室和主要临床科室负责人参加,下设若干专业组,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指定医院的医学鉴定工作领导小组和参加鉴定的成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参加鉴定的专业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医学鉴定应有法院、检察、公安等办案单位书面委托,并提交下列材料: 1. 医学鉴定委托书; 2. 被鉴定人的有关伤、病资料; 3. 有争议的各种不同鉴定结论; 4.指定医院认为需要提供的与鉴定有关的其它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