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省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需要,统一规划,建立以省、市行政院(校)为主,其他培训机构为补充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网络。 第二十一条 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教学机构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依法设立的教学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资格确认后,方能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一)有健全的国家公务员培训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和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备相应培训场所和设施; (三)具备与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相适应、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 第二十二条 各类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教学机构,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导,并严格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实施培训教学活动;开展培训需求调研、培训效果评估、教学改革和科研活动;开展国内外的学术、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国家公务员培训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完成。对重要培训项目,要给予重点保证。对培训经费必须编制使用计划,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开展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或未完成培训任务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未按规定选送培训对象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未经初任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能任职定级。 不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任职培训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 不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在培训周期的最末一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 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保障国家公务员享受培训权利。 国家公务员培训权利受到侵害时或者对前条的处理不服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人事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在7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申诉的,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的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不予受理申诉的,应书面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教学机构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培训计划实施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取消其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可,擅自从事国家公务员培训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该违法活动,退还所收的培训费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公务员参加其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不予确认。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