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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军队单位需要民船的,按战区规定的归口单位向战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需要民船的,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制定全省民船动员征用实施计划,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船动员征用需要使用港口、码头、装卸设备、仓库等设施,应列入民船动员征用实施计划,有关单位必须给予保障。 第十九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时将被批准的动员征用任务,向下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下达;下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被动员征用民船下达动员征用通知,并督促做好船舶集结准备。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渔业等主管部门确定集结水域、时间、方法。被动员征用民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指定的时间、水域和方法,组织民船迅速隐蔽地进入集结水域。 第二十一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必须进行整备。整备可在集结前或集结后进行,情况紧急时,也可边集结边整备或到指定水域整备。整备内容包括:检查船舶的技术状况和相关设备的配套情况,补充燃料、淡水、物料和器材,配备加固捆绑器材和救助设备,根据任务需要,配备武器。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被动员征用民船的交接。被动员征用民船移交使用单位后,有关管理使用、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船舶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四章 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与有关单位确定船舶复员归建时间,组织交接和损失评估,落实赔偿补偿等事宜,做好动员征用民船的复员归建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列入省、市和县财政年度预算计划及企业收支计划。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经费,由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战区军事部门的年度民船动员征用工作计划,会同交通、航运、海事、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收支使用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政府审核后同意,随年度经费预算计划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担的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支出范围,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年度民船动员征用工作计划,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动员征用民船战备集结、编队、训练等项目补助; (二)动员征用民船用于战备项目的技术改造补助; (三)动员征用民船加装特殊专用设备的改造试验和技术储备经费的补助; (四)动员征用民船使用港口、码头、仓库的适当补偿; (五)动员征用民船的海上损失的合理赔偿; (六)经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开支的民船动员征用中的其他有关项目。 第二十六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应当根据其性质、来源与支出渠道,按照资金管理监督办法,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中,遇有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收支内容的,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应当专项说明,并抄报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民船可以取得补偿: (一)参加战备训练、演练的; (二)战备集结待命的; (三)处理突发事件和应急保障的; (四)用于战备项目的民船技术改造的; (五)其他用于民船动员征用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被动员征用的民船和人员可以获得下列补偿费用: (一)船舶油料费; (二)人员误工费; (三)人员基本生活费;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船舶和设施可以取得赔偿: (一)因训练、演练、集结造成船舶损坏的; (二)在训练、演练期间遭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引起的损失的; (三)其他经批准可以赔偿的。 第三十条 属部队调用的被动员征用民船,其补偿费和赔偿费由被征用者向省或地级以上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军队民船使用部门审核,由军队支付;属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等单位使用的,由被征用者向省或地级以上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审定,列入民船动员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补偿标准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实施。 补偿时间由民船和使用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训练结束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