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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执收单位所收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收费单位名称、项目、标准、范围或终止收费的,应在变更或终止收费之前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终止收费的,应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未使用的收费票据核查后退回原发放部门。 第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同时对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由价格、财政部门按管理权限指定一个部门收取,其他部门不得再行收费。 第十九条 执行强制监督、检验和监测的部门及单位,对超出国家和省规定频次的监督、检验和监测,一律不得收费。 在检测中,使用受检单位设备的,须向受检单位支付检测设备使用费。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不得肢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加大收费额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也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到所属事业、企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经济开发区的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和交费登记卡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济开发区应明确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区内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济开发区直接收费项目需报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并由市价格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款票据。 第四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的下列行为,为违法收费行为: (一)收费项目依法被取消后仍继续收费的; (二)涂改、伪造、转借或使用过期、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三)未实施管理或者未提供服务收费的; (四)降低服务质量或者缩小服务范围等而变相收费的; (五)利用垄断地位,违法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对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等有关资料。 执收单位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年审由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实施。审验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执收单位应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文件依据等主要内容。 价目表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监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收费行为予以拒付,并可以向价格、财政部门举报。价格、财政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对举报属实的,价格、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而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赞助、基金、资金、保证金、抵押金、附加等项目的; (三)未按《收费许可证》标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肢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加大收费额度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未依法提供真实资料或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由价格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收费行为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未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执收单位,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设立收费项目,批准收费标准,核发、审验《收费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执收单位据此进行收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收费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公益性、公用性和行业垄断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垄断行业向社会提供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服务性收费,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