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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刻乱画、污损园内林木、花草、设施、设备及标识; (二)不按规定地点丢弃废物、污染物; (三)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 (四)毁林开垦、开矿、采石(沙)、取土; (五)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 (六)建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设置公用信息标识、游览路线、卫生、环保设施和防火、安全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服务管理人员,维护游览秩序。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应当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大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并挂牌宣传,提高游客保护意识。 第二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影视拍摄、采集标本活动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林业主管部门。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文艺演出及大型团体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工作,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条 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可以建立森林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护森林公园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森林资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游览、服务设施、人造景点景物、商业网点和其他工程而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兴建的森林公园,其管理体制不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