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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洛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颁布时间】 2002-05-01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65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洛阳市物业管理办法

[接上页]

  物业管理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应当签订代收合同,载明代办服务费条款。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存入维修基金帐户,归该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该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出售公有住房时,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7层及其以下)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8层及其以上)售房款的30%缴纳;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开发商按照房屋建设总投资的1%至2%缴纳;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至3%缴纳。
  
  维修基金存入房产管理部门指定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可由售房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维修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应当缴纳补建总价款,由业主委员会组织补建;按规划不能补建的,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协商以其他方式等价补偿,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违法装修房屋以及有其他损害公用设施、设备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建设、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
  
  业主、使用人未按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书面通知其限期缴纳,并可每日按欠缴金额的2‰加收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催收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单位、业主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书面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每日按欠缴金额的2‰加收滞纳金,业主委员会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省物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可按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房产管理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房屋及其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维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随意占用共用场地、绿地,以及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义务的;
  
  (五)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第二十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省物业条例》和本办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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