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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颁布时间】 2002-05-01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5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区指吉林市行政区除外县(市)以外的地区,包括船营、丰满、昌邑、龙潭四个行政区。
  
  第三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负责。
  
  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权属证书采用全国统一样式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吉林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屋,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
  
  登记机关应政务公开,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效率,方便群众。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
  
  (二)权属审核。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经登记机关复核,房屋权属清楚,没有异议的,由登记机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新建房屋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登记时,应提交: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来源证明;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提交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十三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分割、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依法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发之日起15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权利人应当自事发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不能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依法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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