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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94号令
【颁布时间】 2002-04-29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5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
  
  2002年4月29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保证市人民政府规章质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二章 立项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七条 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代表性的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立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或者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决定;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应当在论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部门。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于每年年底根据立项情况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任务,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十条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按照本章规定立项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部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或者由市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等事项的,应当明确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收费的项目及范围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区、县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起草的规章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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