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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政府
【发文字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颁布时间】 2002-04-27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5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

[接上页]

  (五)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
  
  (六)载运容易散落、流漏、飞扬的物品的车辆,应对箱体进行严密漏盖,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洒漏、污染道路;
  
  (七)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袋装生活垃圾中转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
  
  (八)公共厕所应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碱、恶臭;
  
  (九)犬只不得敞放,不得进入公共绿地及明示禁止犬只入内的场所,不得搭乘公共汽车,犬只外出产生的粪便,犬主应及时清除。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未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的;
  
  (二)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的;
  
  (三)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
  
  (四)临街单位、商场、店铺设置遮雨(阳)蓬的;
  
  (五)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小于2米的;
  
  (六)新建筑临街面安装空调外机的;
  
  (七)临街住宅楼住房设置遮雨(阳)蓬不符合规定的;
  
  (八)在临街树木或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
  
  (九)随地吐痰、便溺的;
  
  (十)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的;
  
  (十一)未及时清除犬只产生的粪便的;
  
  (十二)在街头散发广告的;
  
  (十三)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对个人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活动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的;
  
  (三)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从事各类车辆清洗、维修活动的;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它污物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的;
  
  (六)广告、标志等陈旧、破损、缺字、错字,未进行整修或更换的;
  
  (七)屋顶乱堆乱放的;
  
  (八)待建工地乱搭乱建或积存垃圾的;
  
  (九)商场(店)、餐馆越门占道经营的;
  
  (十)临时占道停车场(点)未设规范的标牌、标线或车辆停放无序的;
  
  (十一)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破损、脱漆、锈蚀、不整洁的;
  
  (十二)应选用而未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隔离分界的;
  
  (十三)不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饰的;
  
  (十四)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洁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对个人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红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的;
  
  (二)施工、拆迁、待建工地未设置硬质实体围墙或围墙低于2米的,围墙未设夜间照明装置、外墙未作美化装饰的;
  
  (三)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而未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的;
  
  (四)道路和各类管线施工工地未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封闭,或隔离、封闭装置低于1.5米,以及未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未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或未做到工完料尽地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对个人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建、扩建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的;
  
  (二)在住宅楼新开设餐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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