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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颁布时间】 2002-04-26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5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接上页]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未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导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住宅每户每次300至600元、非住宅每宗每次不少于3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六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面积向其支付每月每平方米3元至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3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完成后,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屋拆迁完成后,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的;
  
  (二)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
  
  (三)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的;
  
  (四)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的。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由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履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房屋面积和用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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