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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9、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1、删除第十八条,即:凡属第七条规定的外来流动人口按下列标准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跨省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5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本省跨市、县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3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城区以外成建制来鞍山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含装修企业),不论其企业是否冠鞍山名称,一律按工程总造价0.5%征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代收。对不缴纳单位,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不予发放《进城施工许可证》,市计委、经委不予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等手续,并取消其下年度在鞍承包工程资格。 2、删除第十九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代收,对不主动交纳的,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交纳。 3、删除第二十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的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外来流动人口可以拒交。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金额上交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存市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 4、删除第二十一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征管体系,其收入的50%用于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等。 5、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即:(四)外来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缴款额2一一5倍罚款; 6、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即:(五)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但不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可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追缴所欠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2、第三条中“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简称排水费)”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排水费”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 3、第七条中“国家规定标准”修改为“国家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4、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一款,即: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删除第十五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条中的“(含就地‘农转非’)” 2、删除第五条第二项,即:(二)“乡进城”、“农转非”人员; 3、第五条第六项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4、删除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和粮食”、“和粮食关系”。 5、第九条中“一式四联”修改为“一式三联”,删除其中“四联交粮食部门,作为办理粮食关系凭证”。 6、删除第十条第三项中“和撤村‘农转非’人员”、第六项中,“其中属于‘三投靠’的每人收取1,000元”。 7、删除第十条第四项,即:(四)“农转非”、“乡进城”人员,每人收取2,000元。 8、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投靠父母、配偶、子女(其中省内夫妻分居满2年,外省夫妻分居满3年)不符合投靠条件的,每人收取1万元。 9、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四)”修改为“(三)”、第四项“(七)”修改为“(六)”。 10、删除第十五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第二十五条中“市区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由市殡仪服务中心统一经营管理。”修改为:“市区内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2、删除第四十二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