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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1999]415号
【颁布时间】 1999-11-19
【实施时间】 1999-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6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现就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中止执行的条件
  
  1.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案件,由于出现某种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特殊情况消失后,继续恢复执行程序的,是中止执行。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执行:
  
  (1)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被申请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被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满一年或者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并且找不到其可供执行财产的。
  
  (4)被申请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未经析产,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
  
  (5)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6)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7)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8)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申请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9)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诉案件过程中,对原判决、裁定决定暂缓执行,期限超过6个月或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
  
  (10)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事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止执行条件的确认
  
  3.确认属于本规定第2条第(1)项中止执行条件的,应有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同意延期执行的书面材料。
  
  4.确认属于本规定第2条第(2)项中止执行条件的,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有经法院查证属实的下列书面材料:
  
  (1)开办单位已经足额投资,没有抽逃注册资金情况,不应承担被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2)银行帐户上没有可供执行的款项。
  
  (3)不具有履行能力的近期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或损益报表。
  
  (4)申请执行人的资金或财产已经使用或转移,暂时无法偿付的财务帐目。
  
  被申请执行人是公民的,应有经法院查证属实的下列书面材料:
  
  (1)家庭财产状况的勘察或搜查笔录。
  
  (2)申请执行人财物、款项使用或流转情况。
  
  5.确认属于本规定第2条第(3)项中止执行条件的,除应有本规定第4条所需的材料外,还应有被申请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6.确认属于本规定第2条第(4)项、第(5)项中止执行的,应有与中止执行条件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
  
  7.确认属于本规定第2条第(6)项至第(9)项中止执行条件的,应有与中止执行条件相关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法律文书。
  
  三、案件中止执行的处理
  
  8.案件需要中止执行,承办执行员应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情况,并提出中止执行意见,经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后,形成书面中止执行报告。中止执行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案件执行情况;确认中止执行条件的书面材料;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的意见;案件中止执行的法律依据;承办执行员的意见和参加讨论的执行员的意见。
  
  9.中止执行报告由庭长审查后,报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批准。
  
  10.案件决定中止执行后,应制作裁定书,并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中止执行裁定书依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后生效。
  
  四、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
  
  11.中止执行案件作为结案进行司法统计,卷宗按规定归档。
  
  12.案件中止执行后,应由专门执行员负责管理,定期检查;经检查发现或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书面材料证明被申请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的,应重新立案,恢复执行。
  
  13.恢复执行的案件执结后,卷宗归档与原中止执行案件卷宗并卷。
  
  五、本规定的实施
  
  14.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京高法发[1996]44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本院以前下发的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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