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办法,已经2002 年 4 月 1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列确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我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保障对象不分其所在单位性质和主管部门,凡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财政收入特别困难的地(市)、县(市、区)所需保障资金不足部分,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分别给予补助。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指导、组织协调、审批管理等;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负责提供下(离)岗人员、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统计、物价部门分工负责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居民物价消费指数等,参与制定保障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居民,应当在扶持其生产经营、子女教育、医疗、住房、税收、水、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调整、核实、管理和服务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委托,可以承担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治区驻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的保障对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当地非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列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再就业以及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后,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后,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其他人员,包括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职工遗属等国家规定的特救对象,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七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而又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家庭成员关系的人员,具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该家庭全体成员人均月收入(含实物折价)的总和,具体为: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前 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属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九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和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 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