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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罗志军 二零零二年四月十八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的要求,经过市文件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进行修改(详见附件一至九)。 《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件一: 关于《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十条 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删除。 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十条第二款:超出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审批。 原第二十八条:外省、市企业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有所在地市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航运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原第三十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物价、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收取运费和服务费用。 附件二: 关于《南京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租用他人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起重吊装作业机械应当具有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二)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财务、分配等管理制度; (三)从业人员相对固定,并通过技术专业知识培训,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删除。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确定用工计划,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签定搬运装卸合同。 五、第十五条删除。 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 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五条: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货源,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租用他人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起重吊装作业机械应当具有劳动部门核发的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财务、分配等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最低不少于2万元,并具备商务事故赔偿能力; (五)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对从事起重、吊装危险装卸业作业项目的,必须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并通过技术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 外市在本市申请开办搬运装卸企业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有2万元资金或者资产作为商务事故赔偿保证金。 原第六条: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个人,除应当具备第五条第(一)、(二)、(五)项条件外,并缴纳500元从业保证金。 原第七条:外商投资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原第十二条:外市成建制的搬运装卸单位在本市,本市搬运装卸单位跨县(郊区)驻点从事搬运装卸业经营活动的,必须持原籍地的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外出证明,到驻点经营地的运输管理机关办理驻点经营批准手续。 原第十三条: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确定用工计划,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待业保险等有关手续。因搬运装卸需招用农村合同制劳动力的,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原第十四条: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定搬运装卸合同,统一使用“JSF-93-0402”搬运装卸合同文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