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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政府
【发文字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颁布时间】 2002-04-16
【实施时间】 1995-09-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67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02修正)

[接上页]

  (三)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500万以上;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船舶,且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五)具有稳定、充足的自有或经合法手续聘用的船员;
  
  (六)运输单位符合水路运输法规和国际惯例的要求。
  
  第十六条 航运企业申请从事港澳航线、国际航线运输应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船舶国籍证书、适航证书,持证船员证书及按要求填写的船舶规范表、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文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对单船1000载重吨以下(含本数)从事港澳线运输的船舶可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经营的决定。
  
  第十七条 鼓励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法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禁止进口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老旧船舶。
  
  第十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应持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及合资各方签署的合同或意向的复印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省交通厅审核、交通部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同意筹建的中外合资航运企业按第九条规定进行筹建;筹建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第十六条中有关内容办理开业手续。
  
  第二十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必须具备与变更营运范围相适应的自有适航船舶。在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变更营运范围申请书;
  
  (二)变更营运范围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要求变更的营运范围,新辟营运范围的货(客)源分析预测,适航船舶规范及技术参数,经济效益分析;
  
  (三)适航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
  
  (五)原《水路运输许可证》。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按新辟的营运范围由有审批权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受理。
  
  获准变更营运范围的企业,应持换发后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和适航船舶《营运证》到原核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航运企业要求歇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过户的,原户主按歇业办理,新户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运力增减
  
  第二十三条 航运企业要求增加运力应按原审批程序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新增船舶筹建手续。
  
  对上年度无重大运输事故,以及经济效益好运输质量高,在货主中享有较高信誉并能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按时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企业优先批准。
  
  第二十四条 航运企业办理新增运输船舶筹建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新增水路运输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船舶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筹建船舶后,航运企业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购造船舶,对未持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筹建批文的船舶,船检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发证。
  
  筹建批准文件有效期为1年。1年内未购造船舶的,视同自行取消筹建资格。
  
  第二十六条 新增船舶取得合格船检证书并具备营运条件的,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航运企业要求出售营运船舶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运力核减和《营运证》注销手续。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因出售营运船舶而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在获批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出售,并在沿线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应保持客船技术状况良好,设备齐全,船容整洁,美观。
  
  第二十九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企业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三十条 航运企业可将营运船舶出租给有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租期限超过半年的,应报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航运企业从境外购进的二手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所购船舶船龄必须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航运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源和客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强揽客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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