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经营和加工含有违禁农药、兽药、鱼药的农产品或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二)经营和加工过程中加入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三)经营和加工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产品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四)经营和加工其他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农产品。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超市、冷库、肉菜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的食用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安全责任制度; (二)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农产品进行抽检; (四)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应配置农产品食用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应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农产品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对定点畜禽屠宰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畜禽屠宰场的经营者应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条 进入屠宰场的畜禽应附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费用由产品所有人承担,并处产品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卫生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应吊销其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农产品食用安全负有管理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