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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产品质量,保障国家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定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计量器具制造、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鼓励制造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确保计量器具质量。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造和销售 第七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对其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负责。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向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转让。 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已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应于领取合格证书一年内组织生产。 第十条 临时制造计量器具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临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先行试制、试销、试用; (二)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 (三)试制、试销、试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虚假的; (四)隐匿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检定印证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使用特殊要求的; (七)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四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第十六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售出的计量器具存在瑕疵或缺陷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当负责赔偿。 计量器具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应先行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后,向直接供货者追偿。 以欺诈手段销售计量器具的,应按该计量器具价款两倍的数额向用户赔偿。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制造、销售者,可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查由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或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同一厂家的同一种计量器具,业经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判定为合格的,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6个月内不得再进行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