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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石家庄市政府
【发文字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颁布时间】 2002-04-12
【实施时间】 2002-05-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7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市或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市或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安排人员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应安排人员维护拆迁现场秩序。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停止强制拆迁的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两名以上)、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及时运至指定场所,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接收搬迁财物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与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搬迁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清理现场,修缮因拆除而被损坏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拆迁人应在完成拆除之日起3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清场验收。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范围及场地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视为拆迁现场和进度不具备施工条件和施工要求,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5日内到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含有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该地段道路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毗邻道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沿待建或拓宽规划道路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项目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地段纳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由拆迁人负责拆迁补偿、安置;
  
  (二)沿建成道路的(非政府投资)拆迁人应偿还由其他拆迁人已承担自道路红线至道路中心线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八条 拆除拆迁红线范围内城市道路、路灯、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城市规划需要新建的项目,拆迁人应到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办理新建项目备案和无偿拆除设施的相关手续。待按城市规划新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拆迁人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无偿移交。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拆迁下列房屋之前,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拆迁上述所列房屋应给付的货币补偿费或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拆迁人到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三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拆迁工作,应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办理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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