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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作出的决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所列被申请人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应当认真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行政复议机构在调查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行政复议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书征应当是原件,物证应当是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副本、复制品、照片。 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附中文译本。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要求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质证。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质证要求,召集有关当事人质证。负责质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行政复议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结案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进行行政复议的; (三)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 中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行政复议程序,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先于本机关依法受理的; (三)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 终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由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提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一部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另一部分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以同一事实、理由向同一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因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得加重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案件有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还应当包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第三人的陈述和理由等内容。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