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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土地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 第二十四条 土地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利人申请的初始土地登记的审核结果,应当在当地报刊纸、电视或者申请初始登记的宗地所在地相应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 在公告期限内,凡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和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四章 土地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办理土地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60日; (二)变更登记30日; (三)租赁、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15日; (四)注销登记10日。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土地权利人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土地主管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 第二十七条 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土地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核准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登记的事项,其中涉及土地他项权利的,由土地主管部门决定: (一)当事人对登记的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伪造的有关证件、文件资料等骗取登记的; (三)土地登记事项错误或者不当的。 撤销土地登记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由土地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 (二)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三)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判决,土地权属依法随之发生强制性转移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四)仲裁机构裁决土地权属转移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 按前款规定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未在限期内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当中人该土地权利证书作废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土地权利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土地主管部门查验后可以换发,并将原土地权利证书归档。 第三十二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本地报纸刊登启事;启事刊登后30日内无异议的,可以申请初发土地权利证书。 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二)刊登遗失、灭失土地权利证书启事的报纸。 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加注“补发”字样。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或者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土地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属个人的,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土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不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交纳土地登记费的,土地登记申请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