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体育竞赛机构具体组织体育竞赛,但双方应当订立委托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及其督察人员的监督检查。体育督察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或收取报名费的; (三)不按照已登记的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的; (四)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登记事项的; (五)将募捐性体育竞赛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