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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全市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管理。 第三条 长沙市邮政局负责本市邮政通信的管理工作。计划、公安、工商、金融、交通、城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应与邮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邮政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规定使用邮政业务。严禁利用邮政通信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成片改造,要同时规划和建设与之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与市县邮政机构联合投资,建设邮政通信设施,但不得联合经营邮政业务。 第七条 市县邮政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求,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邮筒,开展流动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和用地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应由产权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信报箱(含信报箱群、信报箱间,下同)。住宅楼未设信报箱的,产权单位应予补设。 信报箱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市县邮政机构维修、更换,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机构的房屋、邮亭、报刊亭、邮筒及其他邮政设施时,建设单位要事先与市县邮政机构协商,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宾馆、大型饭店、高等学校及大型工矿区应根据邮政通信的需要,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三章 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根据邮政通信需要,优先提供车次、航班,舱容,保证邮件优先运出。 第十二条 邮政机构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必须签订运邮合同。 第十三条 邮政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相关运输部门应妥善安排邮政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以及通报行车或者航行情况的信息设施。 第十四条 邮政专用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通过桥梁、渡口或检查站点时,有关单位应予优先放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在交通特殊管理的地段行驶和停放。 第十五条 新建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居民住宅主管部门到邮政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到邮政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市县邮政机构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经营的其他业务。 未经市县邮政机构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印刷单位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不得作通邮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机构门前或者出入通道以及邮筒周围设摊、堆物;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随意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六)非法检查或截留邮件,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信件; (七)其他妨害邮政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及其他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邮政机构应当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要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经办业务及资费标准。邮筒要标明开启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通邮条件的地方,邮政机构应从用户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安排投递;因特殊原因在二十日内不能安排投递的,邮政机构应有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邮政通信设施遭到破坏或损坏时,邮政机构应及时组织修复,保证通信畅通。 第二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办理邮政业务; (二)违章办理邮政业务; (三)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收取规定外的费用; (四)刁难用户或勒索用户财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