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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十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资料。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根据环境污染情形提出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特大污染事故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生态破坏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