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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政府
【发文字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颁布时间】 2002-04-03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68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接上页]
(四)定期组织已婚育龄流入人口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并出具《甘肃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五)统计流入人口及育龄流入夫妻的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定期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检查、监督相关部门在审批育龄流入人口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时核查《婚育证明》及其审批结果通报的情况;
  
  (七)为持有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生育证并申请生育子女的育龄流入夫妻,办理查验登记手续;
  
  (八)与流入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联系,并对户籍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发联系函及时回复;
  
  (九)依法查处育龄流入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要依法做好本社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二)向育龄流动人口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提供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
  
  第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凡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住所之前,必须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育龄流出人口申请办理《婚育证明》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的户口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已生育子女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情况证明;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处罚的情况证明;
  
  (五)育龄夫妻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
  
  育龄流出人口未按前款规定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实行定期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出具《报告单》的服务工作制度。
  
  《报告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监制,加盖现居住地的县(市、区)或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后,方可在现居住地及其户籍地有效使用。
  
  对于持有前款规定《报告单》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再要求其定期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管理和服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按照计划生育合同规定的期限及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的通讯地址;流动育龄夫妻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邮递提交现居住地的《报告单》。
  
  第十五条 育龄流入人口必须持有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查验登记盖章的《婚育证明》,方可申办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育龄流动人口申办的暂住、务工、经商等相关许可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持有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定期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凡未持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婚育证明》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人员不得批准办理许可证件:
  
  (一)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证或常住户口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和审验营业执照;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办理流动人员就业证;
  
  (四)房管部门及私房主不得出租或出借房屋;
  
  (五)民政部门不得办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
  
  (六)卫生部门不得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
  
  (七)建设部门不得审批、审验从事建筑活动的执业资格证书和资质证书;
  
  (八)交通监理部门不得审批和审验驾驶执照;
  
  (九)招工单位、个体工商户不得录聘雇用。
  
  第十七条 对育龄流入人口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的辖区谁清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工负责。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发证发照单位负责;无固定从业场所的流动小贩、工匠和无业闲居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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