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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修改: 1、删除第六章“国外引种检疫”的内容。 2、将第三条修改为:“上海市农林局(以下简称市农林局)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植保植检站是本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简称市农场局)主管所属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3、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需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对外检疫要求。” 4、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植物检疫机构应对良种场、苗圃等种苗繁殖基地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繁育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产地检疫工作。” 5、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报验,植物检疫人员应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收取调运检疫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领取植物检疫证书。已作产地检疫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调运检疫费。” 二、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的办法》的修改: 删除第四条第(二)项中的“促进出口创汇”6个字。 三、对《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的修改: 删除第十条。 四、对《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对《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 六、对《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 七、对《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二部分堤防维护费中的征收标准修改为: (二)征收标准。堤防维护费按纳费单位及个人应纳流转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百分之一计征。乡镇企业按当年实现利润的百分之一计征。 八、对《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2、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3、原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中的“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九、对《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十、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设立之日起3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四年起按优惠标准缴纳。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2、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有关的确认证书被依法吊销的,应当按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补缴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十一、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的修改: 第六条 修改为: 用于建筑物的国产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且具有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用于建筑物的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产同类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材料进口单位在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时,应当向国外供应商索取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证书等有关资料。材料进口单位或者供应单位应当向材料采购单位提供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证书等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向国外供应商、材料进口单位或者供应单位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其中购买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还应当索取产品技术质量标准等有关资料。无上述资料的产品不得使用。 十二、对《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修改: 1、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外省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向市规划局备案。 2、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