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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颁布时间】 2002-04-01
【实施时间】 1986-03-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68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2002修正)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凡受到固定源噪声污染影响或者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消除此种影响或者危害的申请,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责成造成污染者治理和消除污染,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固定源噪声污染的监测数据,以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监测结果为准。其他单位的监测数据须得到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的核准或者认可。
  
  各单位或者个人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噪声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技术仲裁。
  
  噪声监测人员应当经过市环境监测中心考核合格,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量方法和程宇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和监测人员有权进入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作、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测量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被检查、测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和阻拦。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监测人员在进行噪声污染的检查、监测时,应当出示证件,并遵守有关的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超过限期仍未治理,噪声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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