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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资格) 本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方可从事有关设计。 外省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向市规划局备案。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签订规划设计任务合同书) 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编制的原则和要求,与规划设计单位签订规划设计任务合同书。 第十三条 (调查研究) 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四条 (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 组织编制单位在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单位代表以及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的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在编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方案评议) 组织编制单位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形成后,应当组织审批机关、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报批文件内容) 申报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编制报告及其说明。 (二)规划文本。 (三)规划图纸。 (四)其他有关附件。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浦东新区除中央商务区和世纪大道两侧外的城市详细规划,由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三)中心城一般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 (四)宝山、嘉定、闵行、金山、松江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镇、独立工业城镇以及市级工业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毗邻中心城的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如镇域规划或者镇的总体规划正在编制或者调整而直接编制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规划局的意见后审批。 经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审批要求) 审批机关收到城市详细规划申报文件后,应当征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参加城市详细规划论证的专家,应当在经市规划局认可的专家名录中选择。 第十九条 (审批期限) 审批机关受理城市详细规划报批文件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50日内予以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审批机关应当制发批复文件,并在批复文件所附的规划文本和规划图纸上加盖证章。 审批机关认为报批的城市详细规划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向申报单位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修改期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二十条 (规划的公布) 对已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城市详细规划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已公布的城市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备案要求) 按照本办法规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报市规划局备案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将下列城市详细规划材料报市规划局备案: (一)批复文件。 (二)规划文本。 (三)规划图纸。 第二十二条 (规划修改或者调整) 城市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 因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对城市详细规划进行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修改或者调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违法处理) 对违法编制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审批不当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详细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局予以撤销。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 市规划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