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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颁布时间】 2002-04-01
【实施时间】 200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8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2002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著作权管理,保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传播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本市对外科技、经济、文化合作与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使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版权局(以下简称市版权局)是本市著作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级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公安、海关、科学技术、教育、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测绘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版权保护协会)
  
  上海版权保护协会是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传播者的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法人,在市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其章程开展著作权业务培训与学术交流,提供著作权业务咨询。
  
  第五条 (著作权转让)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部分转让,也可以全部转让。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六条 (无主著作权的行使)
  
  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内,由市版权局代表国家行使。
  
  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内,由下列组织代为行使:
  
  (一)作者生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二)作者生前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市版权局代表国家行使。
  
  市版权局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代为行使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应当提前发布公告,并将作品使用报酬上交国库。
  
  第七条 (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报酬支付)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的同,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在使用前或者自使用作品之日起 30日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地址不详的,可以通过下列组织转付:
  
  (一)使用音乐作品的报酬,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驻上海办事机构转付;
  
  (二)使用其他作品的报酬,由市版权局指定的机构转付。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应当由演出组织者支付报酬。
  
  第八条 (商业经营活动使用作品的报酬支付)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九条 (作品登记申请与受理)
  
  本市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除计算机软件作品以外,其他作品的著作权人向市版权局或者其指定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作品登记机构)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作品原件或者作品的出版物等复制件;
  
  (二)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对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作品和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作品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对准予登记的作品,由作品登记机构发给申请人作品登记证。
  
  如无相反证明,作品登记证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明。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对自愿登记的著作权人及其作品予以公告。
  
  第十条 (作品登记的撤销)
  
  作品登记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作品登记。收回作品登记证:
  
  (一)作品登记资料与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者事实情况不相符的;
  
  (二)已登记的作品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资料的查询)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作品登记资料,并向公众提供作品登记资料查询服务。查询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版权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与生效)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市版权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质押合同登记的程序和内容,按照国家版权局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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