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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经营牛羊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牛羊产品加工销售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 (二)销售牛羊产品必须具有专用的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防雨设施,禁止露天经营。 清真牛羊产品销售点应当独立设置或者与非清真食品隔有3米以上的距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私刻、涂改、伪造牛羊产品的有关印章、标牌和证明。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牛羊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非专用运输车辆或者非专用容器运输牛羊产品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厂(场)的牛羊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或者向牛羊产品注水及注入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生产资格,对上述违法产品,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集中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加工、销售和食用的牛羊产品,属于非定点牛羊屠宰厂(场)的产品或者无合法有效证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工商、动物检疫、物价、民族宗教、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牛羊、牛羊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动物检疫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投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