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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1999]63号
【颁布时间】 1999-03-08
【实施时间】 1999-03-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8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调取证据: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法院调取的;
  
  (二)认为需要勘验的;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四)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原件或原物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必须调取的其他证据。
  
  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应由合议庭人员在庭审时宣读或出示。
  
  第十四条 原告方以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为由,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由法院决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和需要保全证据的,经主管院长批准作出决定。
  
  三、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权提出反证。反证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对自己实施行为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权进行证明。
  
  第十七条 对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原告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不作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不作为的行为负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论是“单独提起”还是“一并提起”,原告应向法院提供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事实的根据,并证明损害事实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在开庭前提交证据。合议庭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如因合理的原因,可以申请延长提供证据的期限,如不能在延长后的期限提供证据的,属举证不能,以无证据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公认的科学定律或定理;
  
  (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第一审程序庭审结束前完成举证,否则承担放弃证明权利或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证据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当事人无需举证事实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质证可以采取“一证一质”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一类证据或全部证据举证完毕后一并质证的方式。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案件事实,可以简化举证和质证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举证后,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对质,对方当事人应当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意见。如对方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推定承认对方证据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对单一证据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取得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
  
  (二)证据形成的原因;
  
  (三)证据的形式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四)书证是否是原件,物证是否是原物,复印件或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吻合。如当事人只能提供复印件或复制品,对方当事人又否认复印件或复制品的真实性的,该复印件或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五)视听资料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
  
  第二十七条 对数个证据之间的效力,主要应审查判断以下几方面:
  
  (一)物证、历史资料、登记的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效力大于一般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效力;
  
  (二)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效力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的效力;
  
  (三)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合议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作出驳回异议或异议成立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应在开庭前将出庭证人的基本情况和证明内容提交法庭。
  
  第三十条 证人出庭时,法庭应当查明证人的身份及与当事人的关系,交代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必要时法庭可以要求其具结保证。
  
  证人出证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在作证前不允许旁听案件的审理。作证结束后,应当退离法庭。
  
  第三十一条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由提供该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证人出庭的有关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等),判决的案件由败诉方负担;撤诉的案件由原告方负担;赔偿调解的案件由当事人共同负担。
  
  五、证据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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