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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8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接上页]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应当按季审核,未经审核的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或销毁。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要分级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逐级填报,
  
  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享受对象持与本人身份相符的有效的《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应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现场招聘入
  
  场费、介绍成交费,减免岗前培训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简化工商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对在市、区县、乡镇医院及社区卫生站(点)就诊的,免收门诊挂号费、住院诊疗费,手术费每次降低30%收费(材
  
  料、血液、氧气、药品费除外);
  
  (四)其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的学校就读的,学校应免收杂费,减半收取代收费;在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
  
  校就读的应当部分或适当减免当期学费;在本市范围就读普通高等院校的,学校适当减免当期学费;
  
  (五)对租住公有住房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应督促住房出租单位减免租金。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核算,实行专项管理,做到
  
  专款专用。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市民政部门制定。
  
  采取虚报、虚列等方法,套取上级财政补助的,由市财政从当年的转移支付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应接受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
  
  民政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资金支付情况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接受公民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投诉并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人事、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员和相关单位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解聘或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故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单位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
  
  警告,停止或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故意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最低生
  
  活保障金的;
  
  (三)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八条 不在调查表上签字或不配合民政部门查证的,不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1个月内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或学习活动的,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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