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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盘活国有存量土地资产,建立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的招标、拍卖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的具体实施。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合法、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土地整理和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范围: (一)经依法批准转用、征用后的土地;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调整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 (九)其他应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依法收回的土地,应根据土地使用权条件,依据有关规定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划拨土地地上房屋给予拆迁补偿的,土地补偿与房屋补偿按评估结果统一核算,实行货币补偿; (二)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依据原用途评估地价标准的30%至50%给予补偿; (三)对收购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剩余年限的评估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四)对于经市政府批准搬迁、改制的企业,土地补偿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六)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价。 第八条 土地以收购储备方式纳入政府储备库后,应在一年内出让,一年内不能出让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临时改变用途。所获收益,可视同土地收益进行管理,依法上缴财政。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已储备土地的经营管理,积极运作,保证前款规定的执行。 第九条 已收购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应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的准备工作,实行净地出让。 第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来源: (一)从收缴的土地出让金、租金中提取5%的土地收购储备金; (二)以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银行贷款; (三)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按成交价款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并由财政部门根据土地招标、拍卖过程中的补偿费、业务费、贷款利息、规划设计费等土地开发成本,拨付给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出让收益部分缴入国库,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建立国有土地信息发布制度,对政府决定纳入土地收购储备的地块,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租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内容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设计要点及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前,应当经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出让或租赁地块进行价格评估。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和底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招标公告而进行的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竞投人;少于三个竞投人的,邀请招标无效,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或改变出让、租赁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