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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府令第127号
【颁布时间】 2002-03-26
【实施时间】 200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70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接上页]

  禁止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在主城区城市外环交通干线以内的区域和两路镇城区、鱼洞镇城区、北碚城区以及210国道童家院子至双凤桥路段、212国道北碚至沙坪坝路段行驶。
  
  前款规定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经交通值勤警察或环保执法人员目测冒黑烟的,即可认定该车污染物排放超标。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销售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制造、销售企业拒报、谎报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或不按规定申报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路检、抽检超标的,由公安部门或实施抽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的罚款。
  
  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在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实施抽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机动车检测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环境保护产品认定书》或未通过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适应性监测达标的排气净化装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进行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驾驶员拒绝机动车排气状况路检、抽检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并调离岗位:
  
  (一)将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列入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
  
  (二)对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办理车辆移动证、临时牌照或入户手续的;
  
  (三)对未采取排气净化措施和对排气污染复检未达标的车辆准予年审的;
  
  (四)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审批机动车排气检测资质和污染治理资质的;
  
  (五)要求车主到指定地点治理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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