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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发票上的姓名或名称。 第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抵押合同终止的,当事人应当自中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具有相应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房地产,不得改变房地产的用途。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的房地产可以转让或出租。 第十七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分别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对于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已收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对于不符合预售条件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已收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不同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他交易手续或者部门工作人员之间互不配合,为对方设置障碍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不按时办理有关房地产交易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交易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或不愿协商的,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