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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颁布时间】 2002-03-18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70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失效]


  《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薄熙来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证游泳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人工游泳池、场、馆、游乐喜水池(以下简称人工游泳场所)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营业性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天然游泳场所)。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经营游泳场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所实施管理。
  
  第五条 人工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有必要的更衣、淋浴、厕所等设施;
  
  (三)有配套的循环净水的消毒设备;
  
  (四)池水平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司,并备有必要的应急照明设备;
  
  (五)深、浅水区有明显的标志或隔离装置,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各区域有池水深度的明显标志;
  
  (六)每250平方米水域设有1个救护观察台;
  
  (七)每250平方米水域设有一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应至少有2个出入池扶梯;
  
  (八)设有救护室并配备救生圈、救生杆、救生绳、急救箱等必要的救生设备以及药品和救护人员;
  
  (九)设有广播设施、警告标志和载有管理规划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第六条 天然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设有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观察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划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备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药品和救护人员。
  
  第七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经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游泳场所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的卫生、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各岗位人员的工作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人工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第十条 游泳场所聘用的救生员、业余游泳教练员,应当参加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身体健康检查,经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保护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劝阻和制止各种违法违章行为,防止疾病传播、治安灾害和溺水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的工作,并严格掌握消毒化学药品的排放量。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水域面积大小控制游泳人员的数量。人工游泳场所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不得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饮料。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发生溺水或其他事故,游泳场所应当实施紧急救护;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填写《溺水死亡事故报告单》。
  
  第十七条 游泳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一)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的;
  
  (二)患有性病、急性结膜炎、传染性皮肤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
  
  (三)精神病患者;
  
  (四)醉酒者;
  
  (五)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及其他疾病不宜参加游泳锻炼者;
  
  (六)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管制刀具等直接危害人身健康安全物品。
  
  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事项,明知游泳者具有第(五)项情形的,应当予以劝说,对具有第(一)、(二)、(三)、(四)、(六)项情形者应当阻止其进入游泳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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